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6-07-22 作者:谢晓明律师
案件事实:2010年1月,原告王某(男)与被告刘某(女)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小强。2012年3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2012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离婚,考虑到婚生子女小强尚在哺乳期,小孩判由被告刘某抚养。2014年4月4日,原告王某以婚生男孩小强已满2岁且自己比被告刘某有更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汤小的抚养关系。被告刘某表示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变更:(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律师说法:王某诉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刘某并不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法定事由存在,即使王某经济条件较刘某优越,但这并不因之可以成为其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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