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指导案例:只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也必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发布日期:2016-07-13 作者:李英俊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职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随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还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作出的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驾驶无牌“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因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同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并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原告对《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判令被告履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乐行终字第74号裁定,准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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