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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探视权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07-13    作者:涂宗华律师
原告: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南昌市XXX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南昌市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实现探望权,探望权的次数为每月两次。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XX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儿。后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LXXXXXX-XXXX-XXXXXX。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在女儿三岁之前原告探望次数为每月两次,分别为当月的第一个周末日与第三个周末日,时间定为当天的10:00-17:00,如当月遇大年初二、端午节、中秋节也算在二次探望次数中,时间则为当天的10:00-14:00;女儿三岁之后原告探望次数仍为每月两次,分别为当月的第一个周末六上午10:00接女儿到原告家过夜至周日下午17:00送回,第三个周末六上午10:00接女儿到原告家过夜至周末日下午17:00送回。
原告一直非常疼爱自己的女儿,离婚时考虑到女儿尚未满一周岁不得已才同意由被告抚养,但并不表示原告就此放弃对女儿抚养权利和共同生活的争取,在《离婚协议书》的起草阶段,原告就只有定期探望女儿的一个要求,并认真拟定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其他约定均由被告拟定,原告未重点关注。离婚后,原告非常想念女儿,本以为被告会信守承诺,确保自己仅有的探望权的实现,可事实证明,被告不仅背弃原先的约定,还对原告行使探望权横加阻碍,打电话不接,有时直接挂掉或关机,发信息也不回复,原告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未见到女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所请。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时间: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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