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孩子判给随一方生活的离婚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12 作者:任斌律师
原标题:于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于某诉称,我于2013年5月3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7月10日法院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书中希望被告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来,原、被告情况依旧,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崔某甲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2011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称原告曾于2013年5月14日借被告父亲3000元,用于学习驾照支出,原告对此债务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于某工资收入为每月3300元,被告崔某甲工资收入为每月31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证实: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崔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泰山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某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崔某乙年纪尚幼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收入为每月3100元,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数额以每月600元为宜。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被告称原告曾经借被告父亲3000元用于学习驾照使用,应为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崔浩然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崔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至婚生子崔浩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崔某甲享有对婚生子崔浩然的探望权,于每月的月末探望孩子崔浩然一次。
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孩子判给随一方生活的离婚案例 原标题:于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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