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酬是否包括加班费
发布日期:2008-07-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评析? 本案是IT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在庭审中,双方就下列几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一、申诉人阮某是否有权要求加班工资。被诉人信息公司一再辩称,根据公司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及薪酬为责任制,其加班费已包括在薪酬内。也就是说,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采用的是计件工作制,申诉人理应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造成加班的原因系申诉人工作效率低下所致,故其无权要求加班工资。经仲裁庭查实,申诉人在被诉人工作期间实行的是每周40小时工作制,而不是计件工作制,虽然公司规定员工加班费已包括在薪酬内,但该规定显然违反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被诉人有关员工加班费已包括在薪酬之内的规定是无效的,申诉人当然有权要求被诉人支付加班工资。
二、申诉人的加班时间是否能够确认。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申诉人加班具体日期的原始票据,给仲裁庭确认申诉人的加班时间带来了一定的麻烦。被诉人辩称,申诉人持有的“加班确认说明”的确认人不是其所属员工,被诉人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所主张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故申诉人的加班时间是不真实的,无法确认。对此,申诉人进行了反驳,“加班确认说明”的确认人原系被诉人负责人,被诉人与网络公司合并后任网络公司负责人,实际管理被诉人与网络公司,被诉人与网络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故其确认是有效的。更为重要的是,被诉人曾在2001年2月27日致申诉人的离职通知中再次确认了申诉人的加班时间。在被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两份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应根据这两份证据确认申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最后仲裁庭以被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为由,采纳了申诉人的意见。
三、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申诉人递交的仲裁申请虽然事隔一年,但由于被诉人曾分别在2001年2月9日和2月27日对申诉人的加班时间进行确认,故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以此为起点开始计算,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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