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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集体旅游不能替代个人年休假

发布日期:2016-04-18    作者:倪晓敏律师
    2004年8月,徐某大学一毕业即进入济南某科技公司。由于徐某聪明能干,颇受公司领导赏识,屡获奖励。去年,因徐某工作出色,公司安排徐某和其他业绩出色的同事,共同参加了一次7天的出国游、一次5天的国内游。到了年底,徐某打算和女友一起到海南旅游,遂向公司提出要休10天的年休假,结果被公司拒绝。公司拒绝的理由是:徐某已参加了公司安排的长达12天的集体旅游,没有资格再享受10天的年休假。今年初,由于种种原因,徐某离开了该公司,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56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徐某可以享受10天的年休假,对其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待遇,拥有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方式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集体外出旅游属于奖励或福利,是不能替代个人年休假的。第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徐某的情形不在以上的范围内。第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徐某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的要求,于法有据。
  最终,仲裁委依法支持了徐某的主张。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吉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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