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的调整取决于“必要时”
发布日期:2016-03-25 作者:石志忠律师
王某男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王小某系双方婚生子。王某男与张某于2014年3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张某抚养王小某,王某男支付抚养费。同时还约定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现张某认为物价过高,自己又带孩子又上班收入也不稳,仅靠王某男目前支付的费用难以承担抚养孩子,问能否向王某男主张增加抚养费?
律师解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离婚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抚养王小某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和付出的精力,应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协议中与王某约定抚养王小某,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抚养王小某所带来的生活重担。基于双方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的信赖,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若轻易变更,将有损协议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朝三暮四,谁还敢订协议?如果协议大家都不遵守,王某男是否要求重新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也很难预料。
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王小某(张某代为主张)有权主张。但主张能否成立,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必要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为:(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双方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小由张某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张某的约定。双方离婚才2年,张某即要求王某男增加支付抚养费,应有证据证实其要求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情形,否则很难获得支持。
当然,话说回来,如果张某提出要求,王某男由于条件较优,心胸宽广而欣然同意,那也是皆大欢喜之事,法律是不会禁止,道德也是积极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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