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发现生理病,妻子起诉离婚
发布日期:2016-01-20 作者:李同红律师
原告:曹女
被告:王男
2010年1月6日,原告曹女和被告王男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8日,两人签订了合资购房协议书,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南里的房产,总价款 115.5万元人民币,两人各首付30万元,各占50%的产权。婚后不久,原告曹女发现被告王男在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生理疾病的情况,且此病难以治愈,两人从未能够正常的过夫妻生活,于是曹女与王男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房产归王男所有,王男补偿曹女40万元。但协议签订之后不久,原告曹女于2011年4月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二、双方观点
原告诉称:王男于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生理疾病的情况,且此病经检查被确诊为难以治愈,以至于二人从未能够正常的过夫妻生活。且在日常生活过程中,王男经常无端与曹女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二人解除婚姻关系;(2)两人共同购置的翠微南里的房屋归曹女所有,曹女按现值的50%补偿王男(扣除未还贷款后);(3)二人婚后购买的家具、电器归王男所有,王男一次补偿曹女24000元;(4)二人婚后共同购买的惠普台式电脑和尼康S8000数码相机架归曹女所有;(5)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平均分割;(6)被告王男支付原告曹女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王男与曹女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责任不全在王男。双方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草率离婚对双方都是不负责任的。如果双方能将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处理好,被告王男同意离婚,但房产归男方所有,同意按照诉前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对曹女给予补偿。王男婚前赠与的价值11000元的结婚钻戒同意归曹某所有。共有的50000元存款依法分割。曹女主张的精神赔偿没有事实根据。
三、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曹女与王男离婚;(二)王男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南里房屋归王男所有,相关房屋贷款由王男负责偿还,王男给付曹女房屋补偿款五十二万元,其中四十万元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给付,上述款项如未按期支付,则王男还需就未按其支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给曹女;(三)位于翠微南里房屋里的家具电器归被告王男所有,在曹女处的电脑和尼康数码相机一台归曹女所有;(四)在曹女处的夫妻共同存款五万元归曹女所有。
四、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到几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禁止结婚的条件,《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性病、严重的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患有其他类型的传染性、遗传性疾病而未治愈的、瘫痪、麻风病未治愈等 。法律上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病症传染给他人或遗传给下一代,影响后代和民族健康发展。关于生理缺陷能否结婚并未规定,但生理缺陷并不属于疾病,且无传染、无遗传,对社会没有危害,所以对于婚前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而结婚者并不禁止,对于婚后才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者也并不确认其婚姻无效。但被欺瞒方可以起诉离婚,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以依法判令两人离婚,根据是《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判决离婚。”本案中,被告王男,患有生理疾病,致始两人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是二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两人的婚姻是有效的。二是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并不符合第四十六条规定。
五、代理心得
本案承办人代理被告王某进行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接受了法院调解,对婚内财产进行了恰当的划分。本案被代理虽然因为生理原因而使夫妻生活不能圆满,但这并不是被代理人的意愿能左右的。家庭是夫妻两人共同建设承担的,夫妻生活只是家庭生活的一部分,若因夫妻生活不圆满而使家庭破裂,对于夫妻二人都是一种伤害。所以夫妻应平和的心态对待婚内夫妻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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