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入股,婚后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5-12-23 作者:刘敏律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丛某于2003年12月委托信托公司向所在单位代持股份150000股;2010年7月,甲公司进行员工信托持股转让,丛某共取得转让持股收益424500元。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丛某支付原告许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股所得收益59870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律师分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国婚姻家庭专委会副主任刘敏律师认为,丛某在与许某结婚前以个人的财产在甲公司持股,属于经营性投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在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公司员工信托持股转让的收益为所有未分配的利润,该利润无法确定在这期间何时形成及未分配的期间,应按员工自持股之日至转让之日止按月平均计算;丛某自持股至转让持股时间共计78个月,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2个月,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丛某持股收益为119730.8元,该收益应由丛某和许某平均分配。故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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