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绍玲律师 |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5-11-12 作者:魏绍玲律师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很明显,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在此强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一般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购置共同生活用品,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事正当的教育、文化、体育及相关活动所支付的费用等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区别在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虽是一方对外借款,配偶一方在事后是否予以追认。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远不止上述情形。随着全民创业情绪的高涨,出现了一大批民营企业,那么夫妻一方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需,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呢?对此,我们认为不能单单从形式予以认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还要综合分析该企业经营收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认为该夫妻共同生活得益于该笔债务所带来的权益,该笔债务当属夫妻共同债务;若配偶一方对此不知情或不同意该笔借款,且该企业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另外,现实生活中还会出现夫妻一方对外所借债务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又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的情况。我们认为,首先就要看该笔借款的用途和去向,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并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所占比例,再予以处理较为合理。但,据我们所接触的案例来看,现实中对此很难进行明确区分,尤其是现金款项的混同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里的“共同偿还”是指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为主,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是相辅相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自行约定归一方承担,法律同时又强调,夫妻之间的该项约定仅在夫妻双方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债权人知晓该约定的除外。(案例一)张女与周男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权、债务的,由负责方自行承担。2012年5月30日,苏州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周男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75万元。张女观点:对该笔债务一无所知,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主张该笔债务为周男个人债务。周男观点:债务确实存在,因当时做买卖需要张不同意,自己就背着女方去做买卖赔了,还就此摊上了这笔债务,该笔债务至今尚未偿还,并强调张女对此不知情,认可离婚协议约定,同意作为其个人的债务进行偿还。法院观点:虽然张女、周男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如有债务由负债一方承担,但是该约定仅限于双方之间有效,对外并不具有效力。应当指出的是,周认可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张对此并不知情,同意由周个人来偿还,故为了维护张的合法权利,一旦张偿还了该笔债务,则在合法期限内,其有权随时行使向周追偿的权利。
(案例二)潘某因与许男、杨女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潘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许某向潘某借款15万元,至今未归还。借条内容为:“今借潘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许某,2012年07月12日。”许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潘某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某和杨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潘某同时表示不认识杨某,许某借款时杨某不在现场,许某借款时称是急用,但未说明借款用途,其亦未向被告许某进行询问,事后也未向杨某说过此事。
许某观点:对借款事实认可,并称,潘某想赚取利息,便其向潘介绍了案外人郝某因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且比较有经济实力,借款15万元答应每个月支付1.5万元的利息。潘因与郝某不熟悉,为了放心将钱借给自己,由自己再将钱借给郝某。自己将其中10万元借给了郝某,郝至今未还款,另外5万元用于自己玩牌、购物、给潘某及他人买东西等支出,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某对此并不知情。且借款后,已偿还潘某四五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同意由其个人偿还潘某15万元。
杨某观点:许某经常不回家,双方感情不和,自2012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直至离婚,家里的生活开支由杨某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与许某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起不曾见过许某回家,就连杨某生孩子时也没有看到许某出现。
另查明,许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3年7月24日,许某与杨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抚养:男孩许某某,10个月,由女方杨某抚养,男方许某每月付给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对方有教育、探望的权利。2、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房山区房产,面积60.9平米归男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房产一套,面积75.64平米归女方。3、债权债务由男方许某偿还外债137万元。同日,许某向杨某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许某与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欠款137万元整,该笔欠款(137万元)均为许某一人所借,杨某毫不知情。137万元由许某一人支配完毕,并未用于家庭开销,顾本人独自承担所有债务(137万元),137万元由我本人许某一人偿还。保证人:许某。2013年07月24日。”
法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许某向潘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许某称已偿还利息四五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潘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现同意还款15万元,故潘某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条系许某个人出具,许某、杨某均表示杨某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且潘某亦表示其不认识杨,款项系被告许某所借,其亦没有向被告杨某说过此事,故本院认为许某与杨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款项用途,许某否认15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表示10万元借给了案外人郝某,至今未还,另外5万元自己玩牌、购物等消费了。杨某亦表示自2012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直至离婚,该笔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潘某称借款时许某未向其说明借款用途,其作为借款人亦未对许某进行询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笔债务属于许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许某个人偿还。故潘某要求杨某对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二)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夫妻双方在离婚纠纷类案件中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极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背景下出台的,也是最高院在权衡债权人利益和配偶一方利益后,为防止夫妻双方依此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同时亦是出于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需要。
三、夫妻间虚假共同债务的处理
法律保护了债权人权益的同时,又容易造成离婚诉讼案件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夫妻债务的问题,该问题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也极为常见。
(案例三)仲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07年起在晋城凤凰山饲养牲畜,期间赵以购买牲畜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左某借款,2012年8月15日,赵某向左某写下十六份“借条”,承认借款金额为12.5万元。另查明,仲某与赵某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出借人的左某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赵某及其配偶仲某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中左某主张的12.5元债权所依据的十六份借条均系赵某个人签署,并无仲某的签字确认,现赵某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赵某应就其签署借条中所借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双方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左某提供的十六份借条,可以反映出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对于借款交付的事实,左某在二审中有关借款交付细节的陈述与其原审中自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不相吻合。现赵某自认收到借款,且主张所借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就其主张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则赵应对其行为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故左某所主张的12.5元借款,不足以认定为赵某与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赵某所负个人债务,依法由赵某本人自行承担,故法院对于左某要求仲某,赵某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案例三),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我们有不同意见:首先,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即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次,夫妻双方对于该笔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借款一方举证证明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人配偶方欲免除其偿还责任,需举证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200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第二十八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一般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无需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作为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夫妻一方只要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该两种情形,即使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但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博等非法债务的除外。该规定也是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注意到了该问题,提出“离婚时或离婚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举债的夫妻一方或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正是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文中予以删除,但就此也给下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裁量标准。
在处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夫妻债务的问题时,我们认为应该认真核实债权人情况,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借款资金的来源、用途、流向,借款金额是否超出债权人实际经济实力等方面,以查明事实真相。对此,《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中也指出:“严格审查证据,对提出债务的夫妻一方进行详细询问后,通知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债权人作为证人,在其出庭前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情况),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向当事人释明虚构债务的法律后果,一旦被认定为造假,要承担《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分、少分财产”的后果,债务另行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法院一时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可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债务问题,告知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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