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可以作为物权归属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5-10-28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佟甲与田乙为再婚。婚后育有一子佟2(时年7岁),佟甲与田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财富中心房产一套(产权证登记人为佟甲),尚有贷款未还清。2014年3月,佟甲在出差期间猝死,未留有任何遗嘱。佟甲父母均已去世,除与前妻所生之女佟1(时年23岁)外,再无其他任何第一顺序继承人。佟甲与田乙于2010年签有《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佟甲与田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不给儿子(佟2)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财富中心房产归田乙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公积金偿还,房产可由田乙任何处置,佟甲不予任何干预。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庭审中经法院组织笔迹鉴定,《分居协议》佟甲签名为本人书写。
2014年9月,佟1以田乙、佟2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产。
【各方诉辩】
佟1诉称:诉争房产登记人为佟甲,且始终由佟甲偿还贷款。《分居协议》性质属于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应作为权属凭证。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确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析产后确认其继承份额。
田乙及佟2辩称:《分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其性质属于婚内财产协议。虽然登记人为佟甲,但由于还贷方面等原因并未履行变更手续。但不应影响权属认定,应当按照《分居协议》的约定确定诉争房产为田乙个人财产。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分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确认诉争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支持了佟1的诉请。田乙及佟2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分居协议》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性质应当属于婚内财产协议。该协议并未侵犯任何第三方利益,应当认定诉争房产为田乙个人财产,并据此改判驳回佟1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佟甲与田乙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据此,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审理的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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