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寡妇收养的子女有没有代位继承权?

发布日期:2015-10-26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
  案例:甲1942年结婚,后丈夫死亡,1946年甲收养了乙,与公婆共同生活。1958年公婆死亡。乙成年后,自1965年起一直在外地工作,并在工作时结婚,20多年与养母没有联系,也不尽赡养义务。养母甲仅以公婆遗留下来的三间房屋出租二间和自己做零工维持生活。1986年,乙回来强占一间房屋,锁门不住,准备出卖。并说:“房屋是养祖父母的遗产,我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其养母不允,双方争执不下,问,乙有没有权利代位继承权?
  我国法律规定,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亲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同。因此,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同意后共同收养。因收养子女涉及对养子女的抚养责任与对养父母的赡养和遗产继承等问题,所以收养子女必须养父母双方同意才能对养父母双方都产生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法律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甲是在丈夫死后才收养乙为养子的,不是她丈夫生前和她共同收养的义子,所以与甲的丈夫没有养父子关系。既然乙未取得甲死去丈夫的养子身份,他就无权代甲死去的丈夫去继承甲公婆的遗产。我们认为,甲不仅没有代位继承权,而且也丧失了对养母遗产的继承权。
因为他被抚养成人后,自1965年到外地工作并在工作地结婚以来,20余年与养母没有联系,不给养母分文赡养费,而养母是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仅以出租两间房屋和做零工维持生活。根据继承法中“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其继承权” 的规定,甲的行为,已可认定是对养母的遗弃行为,因此将来对养母的遗产亦将丧失其继承权。根据继承法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甲公婆的遗产只能由甲继承,因为她是其公婆遗产的惟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乙在遗弃养母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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