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方离婚财产分割律师承办案件指导
发布日期:2015-10-21 作者:庄荣华律师
房屋归女方和孩子所有
【栖霞离婚案】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因丈夫存在长期多次家庭暴力,并在近两年中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故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为提起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张倩。
本案立案于2013年7月初,结案于2013年7月底,历时一个月,仅开庭一次彻底解决女方痛苦的婚姻生活,并且实现了女方对于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的诉讼意愿。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当事人,对方每月支付1000元;
3、双方居住房屋中男方所持份额归孩子所有,该房屋仅为女方及孩子占有使用。
4、房屋拆迁协议中所申购的两套房屋,男女双方各得一套。
律师点评:
本案离婚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为抚养权与财产分割,在开庭过程中庄荣华律师提供宾馆开房登记簿、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报警记录、男方银行记录结余与清单、女方被打照片、病例、房屋产权证、还贷证明等证据。
通过庭审过程中的几轮交锋,最终男方在法官的调解之下,同意庄荣华律师提供的调解方案,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作出重大让步,并同意子女由我方抚养。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栖迈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75年生,汉族,教师,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4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
本院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C随原告A生活,被告B每月十号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及C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三人原份额为原告A占比百分子二十五,C占百分之五十、被告B占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B所有的百分之二十四的份额归C所有,其余百分之一的份额在C满二十二周岁时归C所有。该房由原告A及C居住使用。该房的房贷由A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归被告B所有,车贷由被告B偿还。
五、2013年4月2日拆迁安置协议,所安置的两套房屋其中9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被告B所有,其中7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原告A所有。房屋差价款、税款等由双方各自承担。
六、被告B有权每月四次探视子女C。
七、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葛。
八、诉讼费由原告A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附:新婚姻法过错方的财产分割
但是2001年修改生效的《婚姻法》仅仅将司法解释中的对隐匿财产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引入法律,而对于其他过错,规定了损害赔偿方式,而不是对财产分割的份额予以调整,它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由于对同一过错,不能重复惩罚,我们认为,新的《婚姻法》否决了对财产分割中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各地多数法院基本上都停了对该原则的继续适用。而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定工作委员会《婚姻法释义》,“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2001年新婚姻法出台前,普陀区法院曾经有报道在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中适用了该原则,新法生效后,尚未见到新的报道。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例判决((2003)佛中法民1终字第994号)中仍称:“一审法院……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女方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以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进行分配财产是合理的。”。
对上述立法的回顾,可以看出上海市高院的此一规定相当具有突破性,而且规定得也比较具体。但是欠缺了上位法的依据和来源,甚至可以说与上位法相冲突。另外,此规定属于法院内部指导意见,并不对外公开,也不能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势必将误导当事人预期,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能。而且,由于不公开,也不能因此对当事人起到引导作用。
二、过错的标准
一旦确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以下问题必须予以明确:适用照顾无过错原则的要件是什么。我们认为:(1)存在过错;(2)过错性质严重;(3)导致离婚。
所谓过错,在法律上,就是对法律义务的违反,包括对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违反。我们认为,这里不应当包括对道德义务的违反。因为如果对违反道德义务行为施加法律责任,即等价于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而且承认法律义务之外的过错,就会存在一个何谓过错有无稳定、公认的标准?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其实就是基于生活或者社会上的一般事务的过错的价值判断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让法官去自由裁量,一则责任太大,二则往往难令当事人信服,反而滋生后患。解释还使用了“有悖善良风俗”的标准,何谓“善良风俗”,显然需要主审法官严谨审慎予以判析。
而违反道德义务导致对方违反法律义务的,又当如何呢?固然,我不主张任何一方由于对方违反了道德义务,从而自己也违反法律义务,但是,一旦出现此种情形,对违反道德义务的一方能否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呢?显然是一个疑问。
不考虑婚姻家庭法律之外的义务,让我们来看看婚姻家庭法律中夫妻的义务有什么。可以说,《婚姻法》中规定任何的权利或者义务都涉及夫或者妻的法律义务,比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计划生育、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互相扶养、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等等。
为什么限于导致离婚的过错呢?婚姻生活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过错,如果都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那么恐怕在离婚的时候,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在婚姻生活中毫无过错。因此,对过错的范围必须有所限制。而且,从操作角度,也不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随时注意保存任何出现的大小不等的过错,一方面,成本过高,另一方面,实施鼓励夫妻双方注意收集保存配偶所犯过错,也有悖伦理。另外,既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发生于离婚,对过错的惩罚,就应当限于导致离婚的过错。相关立法体例也支持此种思路,比如,《婚姻法》规定对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此时的照顾无过错方应当指的就是对导致婚姻无效或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另外,《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过错指的也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根据《婚姻法》所规定离婚要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我们所称的过错,应当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而且,就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泛泛适用于一切过错,包括追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过错,也存在证据方面的困难。我们认为,法律倡导夫妻之间相互爱戴、相互信任,过于强调证据,无异于鼓励婚姻中的当事人随时注意收集证据,这将彻底腐蚀婚姻的基础。因此,我们认为,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应当仅适用于严重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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