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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男方起诉离婚女方获赔15万离婚赔偿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10-13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成功争取抚养权【2岁女孩】
   
成功获取高价值房屋且获取15万经济补偿
                         秦淮区离婚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该案委托人因丈夫长期冷战,感情破裂,双方均要争取孩子抚养权,当事人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了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
      庄荣华律师在2013年10月31日将此案立于秦淮区人民法院,结案于2013年11月26日,历时一个月不到。
      主审法官:李璇。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男方支付我方每月1000元抚养费;
   3、南京高价值房屋归我方所有,外地县城低价值房屋归对方所有。
   4、对方补偿我方15万元经济补偿费用。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成功离婚并争取到子女抚养权,获取婚前房屋产权,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权:
    男方强调自己名下有房屋,女方工资不及其收入高,男方能够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和未来。
     而我方抗辩如下:孩子现阶段年龄过小,且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方抚养成长,且孩子与母亲之间形成较为强烈的人身依赖关系,孩子的饮食、起居、行为习惯、就诊注意事项全部都由我方一手操持,不宜变更抚养环境。
     最终法庭在综合全案基本情况,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方抚养。

    关于财产分割:
     围绕到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通过律师的协助,法官的调解,让男方知道抚养权法庭基本的归属意见,后律师多轮与男方做工作,进行家庭财产的理性且利于子女日后健康生活成长的方式进行了分配。
     不仅让我方当事人获取南京高价值的房屋,同时也让男方主动补偿女方15万元经济补偿费用。
     本案诉讼开庭辩论意见,双方各执一词,但最终的结果基本我方已完全达到诉讼的预期,得到了理想的诉讼结果。该结果也得益于律师精心的准备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秦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84年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83年生,汉族,住本市江宁区。
    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由原告A抚养,被告B自2013年12月起每月3 0日前给付抚养费1 0 0 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B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1 0点接下午1 9点送回。
    四、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房产一套归被告B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产一套归原告A所有。
    五、被告B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A经济补偿1 5万元。
    六、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为2025元,由原告A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26日


人生都有低谷,你或许怀念曾经的辉煌;可当你真的处于人生辉煌顶峰时,你或许会向往闲云野鹤的怡然。其实,人生无常,守住自己的淡然心态最可贵。落叶固然留恋高高的枝头,可它明白只有积蓄能量,才能有来年的春暖花开。不矫揉造作,人生才能宁静而致远。
我国《离婚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妨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下列妨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家庭成员的;(5)遗弃家庭成员的。
  2、妨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夫妻之间的离婚
  就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必须有离婚这一结果,否则不构成婚姻损害赔偿责任。
  3、离婚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
  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丧失,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和非财产的损害。财产的损害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如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非财产损害是指非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或者伤害,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当事人的名誉、尊严、姓名以及人的情感等。
  4、违法行为人存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良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有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过错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市场赔偿价格等因素来决定。如在分割财产时,首先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由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赔偿。对于夫妻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或者可以减轻侵害的民事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赔偿请求的,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归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单独提起诉讼。
  3、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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