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缴拖欠的物业费?
发布日期:2015-09-09 作者:王艳玲律师
1996年,家住南通的周先生和曹女士喜结连理。2003年,周先生购买了该市住房一套,产权登记的是周先生的名字。2008年,两人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随后,当物业公司催缴物业费时,两人互相推脱。多次催要无果,物业公司一纸诉状将两人一起告上崇川区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上述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590.4元。
法庭上,周先生辩称,离婚后房产已经让给女方,没有理由再缴纳物业费;曹女士则辩称,产权证上没有她的名字,她不是缴费义务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先生系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被告曹女士系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两被告具有拘束力。
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从未间断,两被告理应缴纳拖欠的物业费,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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