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刘某离婚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案
离婚案件的过错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建立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基础上的,第一是有违法行为,即有配偶者行使了婚姻法所限制的破坏双方家庭关系的行为,第二要有损害结果,即因为这种行为导致彼此离婚,第三离婚损害结果。【审判】一、查明事实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3月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婚生一男孩,取名聪聪,现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羽绒服2件、运动鞋2双、被子2床。原告的户口登记中的职业为粮农。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中承认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她人同居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二、审理结果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现不满2周岁,且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既从事农业生产,又从事住宿餐饮业,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户口登记中的职业为粮农,农闲时外出打工是短期行为,并非固定职业,综合原、被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以每年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推算出的共同收入40620.93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得不到原告的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因为原告在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中承认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她人同居过,因此给被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行为并没有给被告造成特别严重的伤害和特别大的社会影响,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被告对其个人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以原告认可的为准,由被告带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聪聪由被告张某抚养,刘某自2010年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张某孩子抚养费2000元。3、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带回个人财产羽绒服2件、运动鞋2双、被子2床。4、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是一起简单的离婚案件,但是因为原告方有过错而导致被告方索要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援引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判定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费。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的物质文化水平不断提高,随之人们的道德观、婚姻观、价值观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呈现出离婚案件逐年增多,离婚率不断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越来越多样化,赌博、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协调、彼此厌倦、婚外恋等都可能成为离婚的理由。为了维护我国新型的夫妻关系,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规定了离婚案件过错赔偿制度,由配偶中有重大过错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的一方在离婚时补偿配偶另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如配偶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符合下列要件:1、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遭受非法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重婚行为和婚外同居行为侵害了身份权中的配偶权。2、因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3、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致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本案中,原告刘某在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原则上违反了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加速了夫妻关系的恶化,主观上具有过错,可以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极不统一,以一方的过错程度衡量为宜,本案中法院就没有完全采纳被告的诉求,而是认为原告并没有给被告造成特别严重的伤害和特别大的社会影响,以3000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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