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
发布日期:2015-08-10 作者:邹军英律师
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根据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根据庭前了解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被告应该返还全部的彩礼,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事实上分析。
1、首先关于礼金数额的认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A市司法局B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所欠缺,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但是该证明证明的内容和被告在答辩及法庭调查时陈述的基本一致,被告认可B司法所是组织过调解的,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也到场参与了调解,认可礼金是给付了100800,被告方返还了50000元,认可收到5000元的现金,认可原告给其首饰,只是在首饰价值上有异议,可认其及家人收受过原告方给付的红包,其自身收到3000元的红包,对于家人收到的其不清楚数额而已。可见梅江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客观存在的,足够证明基本的事实及礼金的具体数额。被告从自身角度对部分数额上提出异议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2、被告悔婚的行为于情于理实属不当,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原告作为一个农村家庭,其父母为了给原告取妻,倾其所有,满足被告的所有要求,原告家人是满怀欢喜的迎接被告,希望被告成为原告的妻子,当发现被告有身孕后,更是满心期望着被告生下他们宋家的孩子。可被告收受原告礼金后2个月便提出分手,全然不顾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感受,将孩子引产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孩子引产之后三个月未到便和前男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原告家庭和颜面不顾,其自私自利、不顾他人感受的行为应该遭到道德上的谴责。
如今,被告却以其个人自私自利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全部由原告承担,让原告承担流产费用、误工费用等等显然违背常理,显示公平。本案引产并非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原告虽然只和被告发生过两次性关系,但也是非常期待孩子的出生的,愿意抚养其自己的孩子的。被告应该对其个人的所作所为承担法律后果,自己承担引产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等。
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被告以双方存在《协议》为由提出不予返还,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协议的内容虽是原告书写,但原告是在特地环境下书写,是为了挽回和被告的感情,且从协议的形式要件看也不符合,在协议的末尾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说明其虽然为了达到被告的要求书写了该协议,但是不予认可的。而且该协议的书写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便要求司法所介入调解礼金事宜,司法所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调解时,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也参与了调解,仅仅是因为对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而调解未果。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予以撤销,并接受司法所的调解,故该协议从形式内容上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是属于未成立的协议,而后双方已经对该协议进行撤销。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全额返还彩礼,被告主动悔约,本身是违约方、过错方,其应该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 邹军英
201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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