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经济适用住房
发布日期:2015-07-30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李绍剑与钱礼云原系夫妻关系,因二人感情破裂,2010年6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经济适用住房(2008年购买)及存款2000元归钱礼云所有,钱礼云应支付李绍剑财产分割款61000元。判决生效后,钱礼云未支付上述分割款,李绍剑向法院申请执行。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钱礼云系下岗工人,除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的经济适用房和存款2000元外,确无其他财产。对该经济适用房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强制执行该经济适用住房。理由有:一是该经济适用住房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该经济适用住房,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二是该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未满5年,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不得进行直接上市交易;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经济适用住房。理由有:一是该经济适用住房虽是被执行人钱礼云唯一住房,但该房原系申请人李绍剑与被执行人钱礼云共有,只是因共同财产分割归被执行人钱礼云所有,但钱礼云应当支付相应的分割款,这种直接因住房分割产生的债权有别于因其他性质的债权,不能机械的认为“一房不执行”。二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该经济适用住房虽不能直接上市交易,但可以要求政府以原价回购,将回购款用于偿还申请人李绍剑债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分割中,一方分割到房屋等非货币财产,另一方获得相应的分割款的,如果获得非货币财产的一方不能给付对方相应的补偿款,为维护公平、正义,应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分割到的财产,以保护对方合法权益。即使该所分割到的住房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也不对抗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对于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法院仍可以强制执行。既然司法解释规定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债权,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原理,原共有人优先权应该优先于债权人的抵押权,法院可以对该经济适用住房强制执行。经济适用住房是国家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因而,法院确需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请求政府进行回购,将政府回购款用于支付申请人债权。
本案最初,被执行人钱礼云以唯一住房不能执行为由,消极履行法律义务,后经法院依法启动政府回购程序后,被执行人钱礼云积极筹措财产分割款,在法院宽限期内自动将61000元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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