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明确约定探视权
发布日期:2015-07-29 作者:夏俊峰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5)峰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夏俊峰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在峰峰矿 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即草率结婚 ,婚后矛盾频发。2011年被告生下龙凤胎后,开始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原告 未同意被告的种种要求,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跟子女的相 处时间不足半月,其离家出走时,幼儿还不到三个月大。原告无奈,只得辞去 工作在家照顾两名孩子,异常辛苦。看在孩子的面上,原告仍然希望被告能回 心转意。然而被告离家出走后更加变本加厉,提出每月给其两千元生活费,孩 子完全归原告抚养,在邯郸、北京买房登记在其名下。幼儿两三岁后,原告开 始外出工作,通过努力已小有成就,被告看不到原告的付出,甚至奚落原告。 被告作为母亲、妻子、儿媳,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至今已心灰意冷, 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金某当庭答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可,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 果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要求在法定节假 日、寒暑假期间随时看望孩子。另在过年和寒暑假期间,被告要求带孩子回被 告处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应积极配合。4、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将其户口分开或 配合被告将户口迁出。5、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部分有出入,分居时间不到两 年,且被告对孩子经常看望,有亲情。被告本人在庭审中明确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户口页 四页,证明亲属关系及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转账凭证7张,自2013年4月15日到2014年 月21日期间的汇款,证明在工作期间被告向孩子出过抚养费。2、火车票及汽 8车票47张,证明被告经常回来探视孩子及和原告共同生活。3、照片33张,证明 被告给孩子买过衣服和婴儿用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峰峰矿区民政局自愿登 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和一女张某乙。后原被告发 生矛盾未能及时合好,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另查明 张和张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本应为家庭 的幸福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 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和好,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且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 对此同意,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要求 探望婚生子女,探望权是被告作为母亲应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 告本人的工作、生活地点,综合考虑原被告及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被 告在子女寒暑假期间探望较为适宜,被告可将子女带至被告住处共同生活,假 期结束时应将子女送回至原告住处,原告对被告的探望有协助义务。关于原告 提到的探望时孩子的意愿问题,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原被告均应以有利于 子女健康成长为出发点,探望时尽可能为子女营造融洽的亲情环境。被告在答 辩中提到有关户口问题,因本案系离婚纠纷,户口问题不属审理范围,故本院 不予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金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2011年11月3日生)和婚生女张某乙(2011年11月3日 生)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金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金某可在张和张某乙的寒暑假期间将子女接回被告金某的住 处居住,假期结束时应将子女送回原告张某甲住处,原告张某甲对被告金某的 上述探望方式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00元,被告金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婧
人民陪审员王付林
人民陪审员武绪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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