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发布日期:2015-04-26 作者:李鹰律师
陈二妹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项目筹集资金,向亲戚宣称有高息理财产品,于2013年初到2014年5月份,以委托理财方式为诱饵吸收10名亲戚300万元资金的,以及向自己的亲戚朋友以及其他认识的人共借款200万元。一开始,陈二妹按约定向借款人还利息。但过一段时间后,借款人找不到陈二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陈二妹被抓获归案。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到法院。法院是否能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在法院内部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二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陈二妹以高利息为诱饵,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应以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二妹向亲戚吸收资金的,不认为是针对不特定公众,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陈二妹具有约定给付高利息的行为,并且因无力还款逃走,但陈二妹的行为只是一种高利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以犯罪定罪处罚。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解析:
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两者之间却有很大的区别:
一是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本案中陈二妹虽有给付高利息的行为,而其借钱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并且开始的时候也没有想不还钱的意思,最终没有还钱是因为无力承担其债务。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贷款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同学、朋友、同事关系等,贷款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公众为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贷款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二妹为项目筹集资金,向亲戚宣称有高息理财产品,虽有高利息作为引诱行为,但其借款对象限于认识的亲戚、朋友,而非不特定公众多数的人。陈二妹在借钱时,都向贷款人打了借条,其中有部分贷款人通过民事诉讼要回了本金。另外大部分人因陈二妹逃走无法向其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是侵害的法益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陈二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只能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其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正确认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是指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这一定义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
通过对以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定义的解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其行为本质上分析都具有两个共同特征,即“非法性”和“广延性”。所谓“非法性”是指在我国一切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或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如果特定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就为非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两种情况,常见的是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比如个人私设钱庄办理存款业务等等,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就是犯罪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但其吸收方法是非法的如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争揽客户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等。而所谓的“广延性”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仅限于特定对象。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其吸收不特定对象资金的形式一般是发动其亲友到处游说,广泛动员他人存款或者张贴公开的公告通知等招揽存款。
五是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法律依据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而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层出不穷,往往以合法交易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最常见的就是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况且1999年的这个批复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并未限定范围,这就使得区分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而律师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尽管在形式上也表现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从本质上来说因为其借贷的范围为具有不特定性,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以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一般民间借贷行为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无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具有“非法性”和“广延性”两个本质特征,所以这两个特征也成为了我们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一个切入点。如果某种名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满足“非法性”和“广延性”两个特征,即没有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管理秩序,那么作为司法机关就可以认定其行为突破民间借贷的范畴,而是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实践中一些只向少数个人或是特定对象比如一个单位的职工吸收存款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样的行为从社会危害性上讲不可能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通过这两个本质特征的认识,我们就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进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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