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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5    作者:郑长凯律师
注:本判决书已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数据库,系依法、一当事人意愿公开上网的判决书,您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或下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1975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
委托代理人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夫存。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郑长凯,被告刘某乙及
委托代理人刘夫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
××日登记结婚,××××××月份生一子刘某丙。婚后被告从未参加工作
,天天上网打游戏,且经常虐待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3年初回娘家居住至
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
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
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
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71302-2010-007954。双方于××××××25日生
男孩刘某丙。原、被告自20142月份分居至今,男孩刘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于20149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时,原告刘某甲主张被告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承认其曾先后打过原告十余次,并且每次都很严重。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被告刘某乙的婚前个
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衣橱一组、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
、电脑一台、木床一张。
还查明,原告从事直销工作,月收入为1200元左右。被告主张其月收入为1
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仅认
10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2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
告对己方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债权有案外人刘
化彬借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刘化彬7000元。原、
被告对于己方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调
查笔录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感情日渐淡薄,原告
主张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庭
审时陈述的"我前后共打了原告十几次,并且每次打得都很严重",据此能够认
定被告确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
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
院应予支持。
关于男孩刘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因刘某丙一直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改变孩
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生活和成长,故刘某丙应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由
被告刘某乙按月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刘某乙自认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
刘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300元,直到刘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原、被告均主张有婚后共同存款在对方处,但除被告承认的1000元存款外,其
余双方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仅认定由被告占有的婚后共同存款1000
,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
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男孩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由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
元,自2014111日起至刘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六床仍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
产:电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衣橱一组、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脑
一台、木床一张,仍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四、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婚后共同存款的分
割款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希林
审 判 员  王伟鹏
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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