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高捕后轻刑判决率的人为原因
发布日期:2015-03-13 作者:马方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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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这样说,但凡设置一项考核标准,一定是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大数据的分析,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才得以确立。因此,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保护人权,和解决以先行羁押期限来决定判处刑期的“实报实销”现象等方面来看,“捕后轻刑判决率”的提出与纳入考核都应该说是合理和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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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基层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捕后轻刑判决率在一个时期以来仍然存在占比较大的情况。究其原因,除了个别客观因素外,笔者以为倒是许多人为因素才是导致持续拉高捕后轻刑判决率的重要原因。下边结合司法实践,试着列举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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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基层公安侦查人员固有的以拘代侦意识较浓,加之其上级部门又常将拘后批捕率作为业绩考核内容。从而在办理大量诸如轻伤害、毁物等轻刑案件时,本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这样的非羁押强制措施,但为了博取“成绩”,则仍然不负责任地先行拘留,亦不对当事人作调解与促刑事和解的工作,同时故意不调查、提取无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使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因找不到“无逮捕必要”的依据而不得不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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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基层涉法上访处置方法上的非法制化,使许多轻微刑事案件不批捕后因当事人上访,相关领导的无原则批示而重新批捕。以批捕来暂时迎合信访不信法者的不合理诉求,最终再以轻刑判决结案。& v7 P4 R* U7 S
) ~0 m) v: c* w) }; j 第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存在工作不负责任的情况。基层一般都存案多人少的矛盾。而轻微刑事案件往往比重刑案件审查时耗费的时间与精力更大。对一起轻刑案件拿出无逮捕必要的意见,实践中不仅需要做大量细致入微的工作,而且还要担负可能引发上访、逃避侦查审判等情形的责任,显然不如批捕决定来得轻松快捷。有时候再加上部门自身行政化层层审批中存在的素养、人情等非法律方面上的考量,使得无逮捕必要的选择有时异化成了一种权力滥用。为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承办人面对轻刑案件往往干脆不负责地一捕了之。7 O* q* O* `- H$ `2 k4 p(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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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案件管理部门,以及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督评审职责,流于形式的例行案件质量评查让制度设计中的监督作用成了可有可无的过场。按照内部分工,案件管理和上级侦监部门有条件、有责任时时对审查批准逮捕工作进行监督、审查、考评和指导。这样做既能够及时发现错误和质量不高的案件,又可以通过纠错、评分来督促案件承办人绷紧案件质量这根弦。令人遗憾的是两部门的监督作用因未负起责任而成了摆设,非羁押诉讼的观念从此成了依靠办案人自觉的独角戏。( {4 G7 Y+ S4 f! [/ ~2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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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考核结果普遍存在重表扬轻批评的现象。如果拿出每一年的考核情况进行点评的话,就不难发现,轻刑判决率低的单位受到了表扬,而轻刑判决率虚高的单位也一定没有受到批评,更不存在有针对性的解剖和解剖与追责。像这种好则表扬,不好则无所谓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做法无疑未起鞭策后进的作用。进而不可避免地造成轻刑判决率“短板”的长期无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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