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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5-03-11    作者:罗杰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穆X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龚XX的委托和广东XX(武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被告龚X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对本案的事实已有清楚认识。由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代理人就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的分割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房产中购房款33万余元的财产性质。
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夫妻双方与开发商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套地址位于江苏省杭州市XXX号、购房款为33万余元、建筑面积为83.36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原告的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3万余元,由原告将这33万余元作为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开发商。
20XX年X月XX日,开发商对杭州市XXX房屋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为33万余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原、被告夫妻双方。
20X?X年X月XX日,原告本人(同时也代表被告)对杭州市XXX房屋向杭州市房地部门签字确认“权利无诉讼或其他争议存在”;当天,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登记在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名下。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上述购房款33万余元的财产性质是原告的父母借款给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还是原告的父母赠与给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财产?本代理人认为:
1上述购房款33万余元的财产性质是原告的父母赠与给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财产。
本案中,在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在完成位于江苏省杭州市XXX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款33万余元的交付、房产的登记等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夫妻俩,有对33万余元购房款形成债权债务的合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原告或被告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上述33万余元购房款的财产性质是原告的父母赠与给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财产。故原告的父母在20XX年X月XX日已将上述33万余元购房款赠与给原、被告夫妻双方,上述33万余元购房款已产生了赠与的法律效力,该赠与行为是不可撤销的。
2上述33万余元购房款的财产性质不是原告的父母借款给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因本人缺购房资金,特向穆XX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叁拾叁万元)整。日后有能力时偿还。借款人:穆XX20XX.X.XX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被告是绝对不会认可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因为:
①、此“借条”,虽由原告本人书写,但是在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两地的情况下、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
②、被告在本案20XX年X月XX日开庭时,才第一次看见过此“借条。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书写此“借条时,被告在场或知晓;其在20XX年X月XX日前,就已告知被告有此“借条的存在。
③、从此“借条”载明的时间可看出:此“借条产生在“原、被告夫妻双方已完成了对位于江苏省杭州市XXX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款33万余元的交付、房产的登记等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整个过程”之后;也就是说,此“借条产生在“上述33万余元购房款已产生了赠与的法律效力”之后。这说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为翻悔当初对上述33万元购房款的赠与,意图达到撤销赠与的目的,就恶意串通,伪造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原告和被告分居两地;原告在职有收入、被告在读书无收入;原告未尽扶养被告的义务;原告的父母出资上述33万余元购房款,目的是为原、被告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这些事实,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都是非常清楚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33万余元购房款,在当时已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如果说,可在日后由一方书写“借条”以个人名义承担上述33万余元购房款的债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认定上述33万余元购房款的债务由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话,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将形同虚设。换句话说,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担上述33万余元购房款,只能说是其自认个人债务。
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财产分割问题。
1、双方的婚后财产:
①、房屋一套:位于浙江省杭州市XXX
②、存款:原告的工资和公积金。
③、债务: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4万元。
2、在分割夫妻双方婚后财产时,原告应依法少分或不分。
①、原告蓄意隐瞒自己在婚姻期间的工资收入,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其在银行的工资流水账单。
②、如上所述,原告与原告父母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双方33万元的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双方婚后财产时,原告应依法少分或不分。
3、分割夫妻双方婚后财产时应维护妇女权益,原告应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
①、被告系在读学生,没有工资收入,无生活来源。
②、原告一直未对被告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应该坚持照顾妇女、儿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因此请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各方的因素,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时,对被告予以照顾。
综上所述,望法院采纳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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