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讨要抚养费,庭审中达成和解
发布日期:2015-03-07 作者:王建业律师
律师观点:一、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理由不成立,法庭应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现已21岁,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只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庭应驳回原告刘林的诉讼请求。
二、刘某某与张某(即刘某之母)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与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内容有重复约定之处。
刘某某与张某(即刘某之母)于2007年4月2日又签订协议:父亲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学费支付50﹪,公安局宿舍东单元三层东户归儿子刘某所有,八年不得出租、出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协议约定了抚养费又约定支付学费,属于对教育费的重复约定。该协议的原意应为父亲刘某某每月向刘林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1000元抚养费已包括原告的的学费。在刘某学费不够的情况下,被告再承担学费的50﹪。刘某某每月应向刘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法庭应驳回原告刘某再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3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某某连续五年替原告刘某垫付取暖费共计九仟元,该款应折抵原告刘某相应的抚养费。
按照民事调解书,被告刘某某将公安局的宿舍过户到原告刘某名下,该房屋所产生的取暖费等费用就应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从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为原告垫付取暖费共计九仟元。故被告刘某某连续五年替原告垫付的九仟元取暖费应折抵原告刘某相应的抚养费。
经过庭审,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学费及抚养费18000元,原告刘某不再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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