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日期:2015-01-27 作者:简阳李芹斌律师
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基于原夫妻离婚协议主张被告单方先予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对变更登记均互负协助义务。
从事实方面:原离婚协议载明“住房及酒店式公寓的产权变更手续自离婚后六个月至一年内办理”此处双方约定的变更条件是两套房屋均符合变更过户的客观条件后的相互协助义务。现在协议中载明的酒店式公寓变更条件尚不成熟(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告即先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不符合双方之约定。所以被告坚持待住房和酒店式公寓变更条件均成就后一并协助相对方办理即遵守了协议约定,亦使双方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从证据方面:原被告均向法院递交了原夫妻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夫妻财产的分配和归属,也约定了两套房产具备过户条件后的同时履行过户的协助义务,而原告在过户条件尚未成就时就要求被告履行有违协议约定,不应当获得支持。
从法律方面:依据《合同法》66条规定,原告不履行对被告的履行过户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义务;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请求。
二、原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的权利应当获得法院的平等保护。
既然法院已经审理确认了离婚协议是夫妻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就应当充分予以尊重和保护。据此,在协议双方约定的互助义务条件不成就时,原告以此单独先行要求被告先予履行,其行为已违背、改变了双方原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协议约定,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彰显公平,也减少了讼累。否则,待酒店公寓变更条件成就后,原告如拒不履行,那么被告还得诉争到法院。
三、本案先行违反协议的是原告,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离婚之后,原告即多次出尔反尔,先是将约定随其生活的孩子送交被告抚养照顾,不履行其约定之义务。随即又迫不及待的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拒绝其不合理要求后就被诉之法院。原告单方“撕毁”、强制改变原离婚协议约定的行为有侼于双方之前的真实意思,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不合理要求。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遵守和保障。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 李芹斌
201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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