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签订后,一方还能否变更?
发布日期:2015-01-27 作者:李洪云律师
案情:
李某和马某在1999年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7年,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08年登记复婚。2011年,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
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存款:女方享有双方共同存款,计人民币十万元整;
房屋:夫妻共有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马某名下),男方享有使用权,等孩子18周岁后过户给到孩子名下,随之男方的使用权终止;
其他财产: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一方隐瞒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二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汽车和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
第五条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离婚协议书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请求法院判令:
1、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在房产证上加李某名字或者“共有”字样;
2、依法分割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时未分割的马某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与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部分及马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
律师说法:
北京房产律师网作为专业解决房产纠纷诉讼的房产律师团队,针对本案,提出对本案的详细评析。
1、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了处理。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双方已经对存款、房屋、汽车等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李某要求确认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在房产证上加李某的名字或者“共有”字样,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对上述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2、关于李某的第二条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时未分割的马某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与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部分及马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需要分析其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是指双方各自名下的个人财产还是指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共同财产?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离婚,双方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本案所主张的公积金、养老金等夫妻共同财产均为明知。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离婚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对本条的理解应为: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所涉及的财产之外的其他共同财产均进行了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马某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当然包含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的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之中。所以李某要求分割马某名下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提醒:
北京房产律师网律师提醒各位: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因为涉及到财产的处分,作为当事人一定要慎重,一旦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建议聘请专业房产律师起草离婚协议书或者进行离婚纠纷诉讼,以保障当事人的最大利益,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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