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如何认定离婚诉讼中“分居满两年”的?
发布日期:2015-01-10 作者:蒋艳超律师
广西桂平 王某
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您的叙述,您与丈夫是因为在不同的地方务工而分居生活,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这种情况并不属于《婚姻法》中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如果没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不会判离婚。关于法院认定双方分居的时间,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您丈夫对于你们分居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您又加以否认的,则应由您丈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不会采纳他关于分居时间的陈述。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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