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外出拒养女 变更抚养关系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5-01-09 作者:倪晓敏律师
金坛汤庄人王某与刘某于2003年8月5日结婚。女儿小王于2004年5月3日出生。2011年8月11日两人因性格不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王某抚养,刘某有权探望女儿。如有一方不好好抚养女儿,对方有权依法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后王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不尽抚养义务。女儿小王一直随母刘某生活。后王某为生计外出打工,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如今刘某已再婚,建立了家庭。为变更女儿小王抚养权及要求王某承担抚养费,刘某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诉称:其女儿小王于2004年5月3日出生。2011年8月11日其与被告王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一直未抚养女儿小王,亦未给过抚养费。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无法就变更女儿小王抚养权及给付抚养费达成协议。如今已十周岁的女儿小王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生活。为使次女能像正常孩子一样学习、生活和成长,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小王的抚养权改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医疗、教育等费凭发票各半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女的抚养权有明确约定,女儿小王由被告抚养。被告作为父亲,理应履行抚养义务,但离婚后被告未将女儿小王带在身边独自外出打工,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不尽抚养义务。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女儿小王在原、被告离婚后未随被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现具有抚养女儿小王的能力,且十周岁的女儿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可见原、被告及女儿的情况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情形。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和成长等因素考虑,女儿小王随原告生活较适宜。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显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准及被告收入,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较适合。综上,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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