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胜诉并顺利执行
发布日期:2014-12-22 作者:查才钰律师
原告朱某(化名),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查才钰,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化名),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查才钰,被告及其委托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12年相识的,2013年12月14日订婚,订婚时我按照习俗给被告彩礼现金17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订婚后我方已准备好结婚,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双方就结婚登记协商多次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争吵不断,结婚已无可能。我就返还彩礼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议,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7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和金手链价值11471元),合计2847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同居,于2013年12月14日订婚,原告给付上述彩礼。原告承认双方同居的事实。被告辩称17000元现金已经用于双方同居的共同花费及支付房租等,并称金手链、金项链是原告赠予的,不应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有银行客户凭条、租房协议、房租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订立婚约关系,原告给付被告17000元现金、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作为订婚彩礼。后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金项链、金手链是原告赠予的,不应予以返还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均认可曾在一起共同生活,鉴于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为现金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后记:本案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现该案已顺利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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