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方知女儿非亲生 法院判变更抚养关系
发布日期:2014-12-04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开始结识交往,2007年5月被告怀孕,2007年8月被告搬至原告家与其同住。2008年2月1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冯佳,出生证父亲姓名登记为冯建华(系原告哥哥)。2009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女儿由原告或原告父母抚养,不得送养他人,被告有权随时探望女儿;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45000元;被告继续治疗脑伤,若检查结果没问题,此事互不相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补偿金45000元。2011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补偿被告8000元,双方此前所有纠纷、恩怨全部了结;双方不得做影响对方工作、有损对方名誉的事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补偿款8000元。后为了使女儿能上户口上学,原告带女儿做亲子鉴定,2013年7月17日,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显示“排除冯佳是原告的生物学子女”,花费鉴定费24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小孩冯佳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18元。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月28日,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显示“支持被告系冯佳的生物学母亲,不支持原告是冯佳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1、被告在医院期间的分娩费用4965.64元系由原告垫付;2、2012年5月11日,原告被渝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12365元;3、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4、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过冲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是冯佳的生物学父亲,而被告系冯佳的生物学母亲,原告没有法定的义务抚养小孩,故原告要求小孩冯佳由被告进行抚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抚养被告与他人生育的小孩,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小孩出生费、计生罚款,生活费、亲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515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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