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发布日期:2014-11-27 作者:沈哲律师
王某与李某2011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中,二者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小李所有。儿子随母亲王某生活,该房屋暂由王某与儿子共同居住。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因生活困难,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儿子小李名下。2012年,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目前收入比以前明显减少,房价不断上涨,其与现任妻子是租房生活。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如今达到离婚的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
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离婚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是诉讼请求。
评析: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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