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低价转让股权法院如何判定
发布日期:2014-11-08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1998年5月5日,蒋某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25日,蒋某与人合作成立了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其中蒋某出资113.4万元,占有股份56.7%,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且公司于2005年建造了厂房。也就是从2005年开始,蒋某与陈某两夫妻因关系不和数度分居。
2007年1月30日,蒋某与其父老蒋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当时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56.7%的股份以113.4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老蒋。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蒋某于2007年2月2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判决,两人正式离婚,但对婚后财产和债权债务未作处理。此后,陈某发现蒋某父子已经私下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是以蒋家父子两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股权为由,一纸诉状把二人告上了法庭。
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是陈某和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经营性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故蒋某在该公司的股权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蒋某父子未经评估和资产审计,即以原注册资金的金额进行转让,显然存在低价转让行为,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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