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满六十因工致残用工单位仍需担责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倪晓敏律师
2013年3月,屠某到某建筑劳务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同年7月3日,该公司指派屠某去米东区某小区维修电梯,屠某在工作时被电梯压伤致胸部骨折。事后,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屠某为工伤。今年2月,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屠某的伤残级别为八级。
因用人单位拒绝向屠某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今年3月初,屠某向乌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万余元。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于今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屠某在受伤时已年满60岁,已不具备劳动行为能力,失去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屠某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屠某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已被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劳务公司在屠某工作期间未缴纳屠某的有关工伤保险费,因此,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据此,法院判令建筑劳务公司赔偿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3万余元。
法官庭后表示,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于2010年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进行答复时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最高法在给江苏省高院的答复中也再次明确上述意见。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评估特殊劳动关系管理法律风险,与退休返聘类特殊劳动关系员工建立聘用关系,其权利义务的调整按照民事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可以为这部分人群购买社会保险或者雇主责任险;对于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特殊劳动关系人员,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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