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不能扣除民事赔偿部分
发布日期:2014-10-26 作者:邹子乾律师
据了解,章某生前是滁城某公司职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章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滁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章某为因工死亡。此后,章某家属向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补偿。同时,肇事方通过保险公司向章某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26212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99000元。
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核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为450579元,减去282440元(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262120元、丧葬费20320元),余168139元。据此,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支付章某家属工伤保险补偿168139元。
章某家属认为章某既然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就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是,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足额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支付工亡补偿。
而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章某的工亡相关待遇时应当扣除第三方支付的部分(民事赔偿部分)。
今年7月底,琅琊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章某的家属既可以获得工伤赔偿,也可以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足额赔偿。
一审判决后,市医保中心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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