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雇工与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4-08-13 作者:邹超律师
XX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赵志林经人介绍到河南XX建筑劳务公司干活,赵志林具有劳动能力,干的是河南XX建筑劳务公司的临时活,单位又对其进行考勤,赵志林作为劳动者,接受河南XX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干的梯防护搭设、收缩逢洞口防护工作是河南XX建筑劳务公司承包光明大厦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河南XX建筑劳务公司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用工形式合法,可以认定赵志林与河南XX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XX建筑劳务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之子赵志林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XX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XX建筑劳务公司与赵志林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XX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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