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12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号。
被告李XX,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号。
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权、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9290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张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还款期数为48期,还款方式为等本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BXXXXX”、车架号为“LSGWK52C75S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李XX系被告张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配偶授权书》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张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2666.67元;2、被告张XX、李XX支付贷款利息529.83元(暂计算到2009年12月15日);3、被告张XX、李XX支付逾期利息249.37元(暂计算到2009年12月15日);4、被告张XX、李XX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张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鲁BXXXXX”、车架号为“LSGWK52C75S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配偶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鲁BXXXXX”、车架号为“LSGWK52C75S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XX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张XX、李XX的欠款情况;
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张XX、李XX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张XX、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李XX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张XX、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张XX、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666.67元;
二、被告张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9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529.83元;
三、被告张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9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249.37元;
四、被告张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2666.67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五、若被告张XX、李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张XX以车牌号为“鲁BXXXXX”、车架号为“LSGWK52C75S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李XX清偿。
案件受理费386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8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XX、李XX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剑平
审 判 员 顾权
代理审判员 杨秀敏
书 记 员 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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