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巩义市五级伤残案例
发布日期:2014-06-26 作者:邹超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李XX,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原告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3】073号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共计375709.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该项诉求未经劳动仲裁,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已经鉴定,应依法计算,并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400元。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8日1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料卷砸伤,当日入住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前臂挤压伤、毁损伤、完全性离断;2、创伤性休克;3、支气管哮喘;4、其他损伤待查。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出院,住院405天。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又入住该院治疗49天。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1、其住院期间,2012年前实际有二人护理,按8个月计算,2012年后由一人护理,按7个月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44721.72元(2011年的22438元/年÷12个月×8个月×2人+2012年的25379元/年÷12个月×7个月×1人);2、其伤情需做二次手术,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该款不足支付实际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应支付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3、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20元,被告应予支付。
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83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原告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2013年1月3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的鉴定结论。
2013年4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不服,但未依法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的15个月。
2013年4月28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所诉本案请求,并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73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8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60.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7059.60(单位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可相应扣除);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虽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被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以鉴定的八个月为准,被告在该期间支付原告的2400元应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中扣除;护理费应以医院证明的一人陪护依法计算。
原告认可从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中扣除2400元。
原告遭受工伤前的平均工资双方认可为1482.60元/月(2471元/月×60%)。
另查明,2012年度巩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772.17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遭受工伤,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5189.10元(1482.60元/月×3.5个月)。该请求虽未经劳动仲裁,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密不可分,应予支持。
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虽经鉴定为八个月,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其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十五个月。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
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今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不得再另行主张,故其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相应的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2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被告虽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被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原告请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为:护理费44721.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86.80元(1482.60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54.72元(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2.17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41.52元(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2.17元/月×5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239元(1482.60元/月×15个月),加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89.1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共计299032.86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支付原告的24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总计为296632.86元(299032.86元-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二十九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永杰
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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