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婴儿之辩 受害人获赔后律师有感
发布日期:2014-05-03 作者:何恩乾律师
案件类型:生命权纠纷。 案情简介:2012年7月27日晚,家住旺苍县嘉川镇五四村王某的老婆感觉肚子痛,猜测可能要生了。王某便于28日凌晨3时将其老婆送到旺苍县人民医院待产。当时值班的陈姓医生让他们试试自然分娩,如不能的话就再行剖腹产。死婴的父亲王先生述说了当天的情况:值班医生下班后,一位李姓医生来带班。当天下午6时左右,医生见他老婆还是没生下来,就把她送到产床助产。在胎头吸引器的作用下,胎儿被吸出来了。当时他看到是个男孩,还听到娃娃叫了一声,全身都在动,只是他老婆由于虚脱昏迷了。王先生的妻子被送到病房后不久,就有人告诉他们,生下的是一个男孩,但是已经死了。
孩子刚出生就无故死亡,王先生决定向医院要个说法。但医院坚持在诊护过程中没有过错,表示娃娃生下来就是死胎,不同意赔偿。王先生和院方协商无果,便事情法律援助,寻求律师帮助他们同院方协商。
办案经过:7月29日下午15时,援助律师何恩乾与院方在医院“医患纠纷调处办公室”第一次见面,并就死者是胎儿还是婴儿进行了论证,并就赔偿问题向院方表明了态度,那就是要医方对死者家属给与赔偿。律师从院方的病历资料和《死亡证明书》所记载的死者年龄为20分钟的事实,足已证明娃娃脱离母体后是活体,属婴儿死亡,并非是脱离母体时就是死胎。故此,婴儿的死亡必然会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于是,何恩乾律师代表婴儿父母,向院方提出了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70219元的请求,由院方作赔偿参考。同时,律师否定了院方所谓的是胎儿的说法。
从院方的病历资料记载,7月28日下午6时38分生下来以后,医院方在下午6时50分开过一次病危通知书,在6时57分就下发了死亡通知单,诊断的死亡原因为心脏呼吸骤停。院方认为,在诊疗活动中胎儿死亡是个正常现象,律师要求赔偿170219元的要求太高,院方实在是无法接受。7月30日,何恩乾律师就“法律适用依据和适用法律标准”以书面的形式向院方阐明了系婴儿死亡的观点。在与院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何恩乾律师建议医方,可以去咨询其他律师和旺苍县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以期使院方能与律师的观点趋于一致,使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31日,调解还是在院方的医患纠纷调处办公室里进行。在调解席上,医院代表坦诚的告诉参加调解的人员,他们已自行找过了旺苍县人民法院咨询,法院也认为律师说得在理,法律适用依据和适用法律标准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院方与受害人亲属协商解决,共同创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在协调中何恩乾律师指出:婴儿出生即为受保护公民。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是指胎儿脱离母体能独立呼吸为准,胎儿一旦脱离母体能独立呼吸,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当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时候,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的精神损失费等。院方的病历资料记载着“呼吸一分钟,心脏骤停”的事实,可以看出胎儿脱离母体已经能独立呼吸,是适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律师所列请求有法可依。
经过三天协商,在7月31日下午,医院方与患方终于达成了共识,胎儿脱离母体呼吸一分钟后发生死亡,院方赔偿孩子父母因孩子死亡而发生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并退回患者向院方已交纳的医疗费3000元,此外,院方还免除患者在该院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心得体会:本案通过调解,使问题得到顺利解决,院方对律师的技能得到了肯定,委托人对律师的服务更是满意。可以说是律师服务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律师在医患纠纷协调中赢得了好评。办理了这起医患纠纷,我的体会颇深。
一是律师要引导委托人依法办事,理性维权。发生死亡的医患纠纷,受害人往往是情绪激动,在解决问题的方法上,往往是语言不文明,有辱骂医生现象发生,更有甚者向医生和解决问题的人动粗暴的现象,使矛盾升级,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还有可能发生刑事案件;还有就是受害人的亲属动辄以不处理“尸体”相威胁,压制院方,欲意获得高额的民事赔偿。律师在受理这种案件后,要明确医院是社会公益单位,医疗服务是高技术的技能服务,受疾病的不稳定性影响,使医疗服务具有高风险性和不可预测性。因此,就医疗服务的过失行为,社会公众都有容忍的义务。这样,让社会大众能理解医疗服务,支持医疗服务,使医疗科技水平不断提高,让科技文明更好的服务社会大众。因此,律师有义务引导受害人对医疗过失行为保持冷静的态度,善待医护人员,容忍医疗过失行为,以合法的手段理性维权。在协商解决问题前,通过律师的正确引导,在受害人家属的思想上有一个依法办事,理性维权的理念,为具体处理时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7月29日下午5时左右,旺苍县公安局,卫生局和“医调委”就尸体处理事宜作出安排时,我作为律师,首先提出将尸体存放在殡仪馆,不能将尸体停放在医院办公室,并协助院方将尸体送到殡仪馆。律师的此举动,受到公安机关和医调委的高度评价;同时,对尸体的妥善处理,也为院方在工作上减轻了压力,为下一步调解院方不产生对立情绪,创造了一个有利的条件。
二是律师要有高度的责任心。一是要对委托人负责,绝不能懈怠。7月29日上午,本案律师接受援助后,院方决定当日下午三时与受害人家属见面,协商解决。我从受理后到下午处理时间不足三个小时。我放弃了中午的休息,厘清了本案的性质和适用法律的根据。因为,院方是专业的服务人员,在医护上他们很专业,但在法律上他们就不一定很清楚。于是,我采取了书面的形式,向院方阐述了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标准及本案的性质为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胎儿医疗赔偿。使院方第一时间知道案件的性质和发展走向。我向院方宣誓了本案是自然人死亡,并非是胎儿医疗纠纷。二是律师要有社会责任心。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律的传播者,宣讲者,有义务有责任“以案说法”,正确的宣讲我国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使院方知道自己的过失行为,已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时,应依法赔偿来慰藉受害人;同时,使受害方有法律依据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在协调中,要求律师不能曲解法律的规定。为此,我向医患双方印制并送达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及民事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使医患双方均明白了在医患纠纷中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三是律师要尊重对方院方,坚持得理也要让三分。律师在调解中,除正确向双方解释法律外,还得要尊重对方,要坚持“得理也要让三分”,不要得理不让人。在协调时,双方意见有分歧,均属于正常现象,允许院方发表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并予以保留,最后达到一致共识。在7月30日的第二次协调中,院方认为本次医疗纠纷,只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在这种情况,我给院方留下了法律适用和理解的空间,建议院方咨询其他律师或法院审判人员,为院方排忧解难。院方同意咨询后明天再协调。在7月31日上午,院方代表在协调中,坦诚的告诉律师,关于法律适用和标准问题,他们已咨询了法院,法院告知他们,患方律师出示的法律和关于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院方同意患方律师的法律适用观点,使医患双方就适用法律达成共识,双方理解、信任律师,由此,律师在双方的心目塑立了良好的形象,觉得律师公平,不坑不欺双方,信任律师的调解,使医患纠纷在平等,诚信的基础上解决纷争。
四是要求律师在调解中要尊重“公序良俗”原则。我在协调处理该案件中,引导双方遵循“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公允和良好的善良风俗,以致不伤风化,使矛盾激化。本案在协调决中,院方坚持赔偿必须要对婴儿进行解剖,明确原因,否则不予赔偿。受害人家属则强烈指出,他们亲属是从7月27日凌晨三时到达医院的,患者的家属已明确告知了医务人员,在医院不能顺产的情况下,要求医生适时进行剖腹手术,以确保母婴的安全。然而,院方在长达9小时的生产过程中,未进行剖腹术,导致婴儿死亡,现在,院方还要坚持再解剖婴儿尸体,受害人家属不能接受。在此情况下,我告知院方,对刚生下一分钟发生死亡的婴儿作解剖,受害人的亲属在精神上不能忍受,如进行解剖势必有伤风化,不利于医患纠纷的解决,有可能使医患矛盾升级。我建议院方不做解剖尸体,直接协商赔偿数额。而后,经我主持协商,双方很快达成了共识:不解剖婴儿尸体,患方放弃部分权利,由院方赔偿受害人亲属物质和精神损失10万元,并退回王某向院方已交纳的医疗费3000元,免除患者的医疗费用;受害人亲属见院方同意赔偿和不再解剖婴儿尸体,也放弃了70219元的请求。
作者: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 何恩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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