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诉王某甲在离婚后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
「案情」
原告:乔某某。
被告:王某甲。
第三人:王某乙。
第三人:杨某。
乔某某与王某甲原系夫妻,于1991年3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乔某宇(时年3岁)由王某甲抚养,乔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元。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某甲背着乔某某,将乔某宇送给王某乙、杨某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未经公证)。3个多月后,乔某某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王某甲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某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某宇判归自己抚养。王某甲不同意乔某某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某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未经乔某某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违反《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送收养关系无效。考虑到王某甲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故对乔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于1992年7月31日判决:
乔某某与王某甲婚生男孩乔某宇由乔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甲将孩子交乔某某)。王某甲自1992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某某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因乔某宇仍在收养人王某乙、杨某家生活,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某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
199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将乔某宇的收养人王某乙、杨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乔某某坚持主张变更乔某宇由自己抚养。王某甲辩称,将乔某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某某应负担一半。王某乙、杨某称:乔某宇是其母王某甲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王某甲应负主要责任。王某乙、杨某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乔某宇由乔某某抚养为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之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乙、杨某将乔某宇送交乔某某;三、乔某宇由乔某某抚养,王某甲自1993年3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至乔某宇独立生活止;
四、王某甲给付王某乙、杨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
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再审判决正确,于199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王某甲与乔某某离婚后,未经乔某某同意,即将归她抚养的婚生男孩乔某宇送他人收养,因此,乔某某与王某甲变更子女抚养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收养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审理中,在未将收养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收养人无法律效力。所以,造成原一审判决难以执行。
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收养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直接判决其承担交付孩子的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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