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何某伙同赵某、李某在A、B两地共同实施抢劫4次,何某在第4次抢劫中受伤,后何某随赵某、李某又来到C地,赵、李二人实施了抢劫、强奸、杀人犯罪,何因受伤未参与。赵、李二人被c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连带破获了赵、李、何三人在A、B两地共同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何外逃。经C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赵、李两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C地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两年后将何某抓获归案。
[分歧]:
对于何某应由哪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引起了争议,有人认为,应该由A、B两地法院协商管辖,理由是:A、B两地是何某共同犯罪的犯罪地,根据犯罪地管辖的原则,理应由A、B协商解决管辖问题,更有教育意义。也有人认为应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本意,更符合司法效益原则。
[评析]:
笔者认为应该由C地管辖,理由如下:著名的国际刑诉法专家斯特法尼说“对旨在保证最佳刑事司法,归根到底有利于受法院管辖之人的程序性法律,可以作扩张解释”。我国刑诉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和变通原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对刑诉法24条的犯罪地作了进一步明确,第17条对刑诉法25条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可见高法对均有管辖者是以“优先受理为主,犯罪地为辅,协商管辖补充”。这些解释符合“有利被告扩张”释义,体现了刑事诉讼效率性与妥当性的结合,其价值理念为:形式诉讼以惩罚犯罪的效率为目标与评价标准。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求并案处理,C地公安机关破获了赵、李、何在A、B两地的抢劫案,尽管何外逃,但我们仍可看出最先受案的为C地公安机关,根据诉讼同级原则,C地法院的对赵李的审理意味着C院的最先受理,因此,在ABC三地都有管辖权时,由C地管辖符合刑诉法优先受理地管辖的规定,更能体现程序的妥当性。
由诉讼的效率性原则引申被法律实践所普遍认可的诉讼及时原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何的同案犯已被C地法院审判且在C地伏法,C地法院对共同犯罪的性质,共同犯罪人所处地位、作用已全面掌握,何某仍由C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客观公正的确定何的地位、量刑上有同一个判定标准,如果另行移送审判,评判标准有可能不一,司法资源投入较大,不符合诉讼及时原则,也不符合公正评价何某罪责的诉讼目的。
本案中我们说何某应当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剥夺A、B两地法院的管辖权,而是认为出于“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由C地管辖最为快速和简便,因为A、B均有管辖权,到底由A管辖还是B管辖,这还需A、B协商”,协商就意味着时间和过程,意味着投入更大的人力,财力,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由C地法院对何某进行管辖,最能体现诉讼效率性与妥当性的统一,有利于更加客观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保障被告人权利,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更能通过程序的公正保障实体的公正。
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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