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
发布日期:2008-06-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项修改为:“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删去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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