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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园内尸骨灭失管理方该负何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核心提示:

事隔六年后,吴某发现葬在陵园内父母的坟墓不见了,墓地上建起了新墓,父母尸骨也没有找到。陵园方该负何种责任

案情梗概:

1999年4月8日,内蒙古乌海市居民吴保荣花费805元将父母的尸骨安葬在该市甘德尔陵园,其中土地使用费500元,两口棺椁100元,4棵松树200元,工本费5元。

2005年11月11日是吴保荣岳母的百天祭日。他在甘德尔陵园祭奠完岳母后,想顺便祭奠一下自己的父母,可是让他没有想到的是,安葬父母的坟墓以及种下的4棵松树都不见了,取而代之的是新建起的一座座汉白玉墓碑的坟墓。吴保荣立即找到该陵园的管理人员。可是,经过多次挖掘,吴保荣父母的尸骨仍然没有找到。

今年4月,陵园正式告知吴保荣,其父母的尸骨灭失。7月24日,吴保荣将甘德尔陵园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略)元。法院判决:

立案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三次开庭审理了这起尸骨灭失案。庭审中,被告方甘德尔陵园坚持最多赔偿2万元。2006年12月12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甘德尔陵园赔偿原告吴保荣、吴桂莲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原告吴保荣、吴桂莲为其父母建造墓穴费用1074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吴保荣表示要上诉。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死者人格利益,顾名思义,即为自然人死亡后有关死者的人格利益,诸如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是依法得到保护的。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本案中,陵园怠于履行管理墓地的义务,致使陵园中埋葬的遗骨永久性灭失,明显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造成死者家属一定程度的物质与精神损害,故法院依法判决陵园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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