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致残误签协议叹无奈
发布日期:2013-07-02 作者:李芬律师
当事人陈某受雇于祁阳县羊角塘镇顺兴鞭炮厂从事鞭炮包装工作。2009年4月18日下午,陈某在该鞭炮厂工作过程中,持剪刀剪鞭炮包装时,因用力过猛不慎被剪刀扎伤自己的右眼。伤后,陈某于2009年4月20日至5月11日在祁阳县桂氏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右眼伤势过重,不得不于2009年5月2日进行右眼球摘除手术,共花费医药费5631.7元。因陈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急需费用,其丈夫余某立即找到鞭炮厂的委托管理人小刚,商议请求村干部调解。后经调解,小刚当场支付2000元给陈某。2008年5月8日,余某和小刚又到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调解员按双方反映的情况和协商好的意见拟写了调解协议。协议载明陈某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小刚一次性补偿五千元,陈某不得再向小刚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即使陈某右眼构成残疾,陈某自愿放弃一切赔偿权利。调解协议拟好后,由陈某和小刚当场签名,小刚当场按调解协议给付了补偿款。2010年1月12日,陈某的眼睛经司法鉴定,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定残后,陈金秀认为自己在厂里打工彻底失去了一只眼睛,构成了五级伤残却只赔得五千块钱,怎么也想不通,但是又考虑到自己已与对方自愿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要求再赔偿于理讲不通,感到很无奈。后经陈某夫妇周全考虑,一纸诉状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鞭炮厂及老板胡顺山(系胡小刚父亲)再赔偿损失若干。
一审审理中,被告方经法院再三做调解工作始终不愿意再赔偿。其认为双方已合法、自愿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且已依法履行,原告无撤销该协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特别是原告陈金秀作业中用剪刀扎伤自己的右眼有违常理,很难令人相信。故不同意撤销协议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系农村低保帮扶对象,其受伤后急需治疗资金,而被告在协商中利用厂方的优势地位,以及对方急需资金和缺乏经验的弱势,限制原告的主要赔偿请求权利,调解协议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二是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时,并未对其伤残程度、等级作出鉴定,原告对伤势赔偿标准及放弃赔偿的行为后果不能预见,事实上放弃赔偿已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对其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故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并结合原告自身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由鞭炮厂和胡顺山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各种损失人民币17677.01元。
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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