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3-06-15 作者:郭建力律师
【案情简介】姚某系某建筑工程分包人,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照。2007年3月1日,小汤被姚某招为某建筑工程建筑工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6月16日,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建筑工地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小汤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与发包人引发争议。小汤于2007年7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姚某无建筑资质证照,姚某与发包人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小汤的用工主体是发包人。小汤的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劳动行为接受姚某统一指挥和管理,具有从属性。仲裁庭确认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评析】1、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姚某与发包人订立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还是工程承揽合同;二是小汤与姚某构成了劳务关系,还是与发包人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应当认定姚某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姚某属发包人内部施工管理负责人。
3、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认定发包人系小汤的劳动用工主体。
4、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工程工地做工,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工作内容具有建筑工程业务专业性,劳动行为具有从属性,构成与发包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有关系。
5、此案给法人建筑施工企业的启示是:建筑施工工程,不能分包给无资质证照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必须承担劳动用工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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