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餐前工地病亡 非工伤单位亦须担责两成
发布日期:2013-06-01 作者:刘德斌律师
55岁的刘先生在原单位退居二线后,受河南省某工程公司聘请担任新疆项目的工程部长。其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工作地点。2011年8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刘先生在工地卫生间头晕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双方协商补偿未果,刘先生的亲属王女士等人对工程公司进行了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河南省某工程公司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45万元。被告河南省某工程公司公司辩称,该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刘先生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而且其发病在早餐前,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生前受聘于被告公司,在外地工作期间,因病医治无效导致死亡,工程公司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此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死者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而系雇用关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公司辩称刘先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发病,因其吃住均在工作地点,且发病时间也在工作时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先生死亡所致各项损失,法院酌定由被告工程公司补偿总额的20%,遂判决河南省某工程公司支付刘先生家属各项损失及费用880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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