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擅离医院后自杀 家属要求赔偿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3-05-24 作者:刘德斌律师
2012年4月20日,杨某因面部烧伤入住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时杨某在其入院告知书上签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医院入院告知书明确规定患者在住院期间不得外出、外宿,擅自外出、外宿时发生的各种情况均由患者自己负责。医院在对杨某进行了检查和手术后,对杨某确定的是Ⅲ级护理。4月24日上午,杨某在没有告知医院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了医院,医院寻找后未果。4月25日,巡房护士看到杨某回到病房,于是再次告知杨某住院期间的管理制度。当天上午10时,杨某在医院为其换药之后再次擅自离开了医院,护士在寻找未果后报告了医生和值班室。医院一直寻找到4月26日,杨某也没有出现。当时主治医师为其写了出院记录,载明杨某于4月26日自动离院。26日下午4时,杨某被发现死在宾馆,经查死于自杀。杨某死亡后,杨某的家属曾找医院索赔,但未果,遂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新晃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459716.6元的50%。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因烧伤入医院住院治疗,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患者杨某的治疗医院,其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并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患者杨某也应当遵守医院的管理制度。患者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医院在患者入院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患者住院期间不得外宿,擅自外出、外宿时发生的各种情况均由患者自己负责,患者杨某也已签名确认。该案中,新晃县人民医院根据患者的病情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采取Ⅲ级护理,其目的是到病房进行巡视,观察病人病情变化,而不是行使监护职能,对病人进行看管。医院在发现患者私自外出并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无权对患者的人身自由进行强行限制。患者杨某住院期间意识清醒,在住院期间擅自离开医院外宿并自杀,从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杨某自杀前无任何异常表现。杨某有准备地外出自杀,结束自己的生命,系其有意对自己生命权的放弃,医院对杨某在住院期间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杨某选择自杀的场所是医院外,并非医院能有效控制的地域范围,与医院有没有按规定巡视病房,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以及医院是否存在管理不善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医院对杨某的死亡不存在责任,依法驳回了杨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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