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赔偿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13-04-17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一)被监护人不是可归责任主体
民法的发展历史上,被监护人从来不是归责主体。在古代家族农业社会时代,人与人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家族对子女的一切活动负全部责任。古罗马法认为:精神病人和低于责任年龄的孩童的行为不过是动物的行为,或仅仅是一个事件,他们对其行为后果不负责任;中世纪欧洲寺院法也确定了“派遣他人行为,如同自己行为”的原则,认为未成年人不过是他人用来达到自己目的的一种工具。19世纪以来,基于侵权行为法领域过错责任的确立,特别是理性哲学对过错理论的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律认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具备意思能力,不能被确定为有过错,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及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均体现了这种精神。即便是做出变更规定的台湾“民法典”,也依然承认无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不构成归责的主体。[4]
(二)在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形,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为一种衡平责任。
被监护人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其致人损害属于一种“事件”,即一种风险,其本身不承担任何意义的不利后果,这无疑是加强有力地保护了被监护人自身的利益。但这样一来,就加重了监护人的负担,特别是被监护人拥有财产时,完全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利益也不能获得切实的保护。早在187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一次草案审议会上,与会者从自然法的观念出发,即提出“患精神病富翁伤害穷汉的身体,或使穷汉自认晦所,忍受损害,实属不当”这种思想在普鲁士普通法第41条到94条中得到了体现,法官也据此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对受害人、监护人、被监护人三方利益进行合理平衡,判决以被监护人的财产首先承担责任。这种做法还影响了后来的奥地利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于是,监护人的衡平责任得以确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从责任承担方式上看,是一种补充责任,从立法政策上看,是一种衡平责任,但责任主体仅限于监护人,缺乏连带责任有关复数主体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成立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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