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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诉人郝某某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马晓明律师
关于自诉人郝某某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自诉人郝某某的委托,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本案自诉人郝某某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自诉人郝某某自诉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诉讼活动。
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并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严惩。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兴庆区公安分局掌政镇派出所的侦查笔录已清楚的证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因一些琐事,多次对自诉人郝某某的母亲进行辱骂。2011年7月19日22时许,自诉人郝某某到被告人吕海坡住处协商此事。被告人吕某某就动手对自诉人郝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自诉人身体多处受伤,并先后进入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诊断,自诉人郝某某的伤情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软组织挫伤;3左眼睑皮下积血等。2011年9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自诉人郝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自诉人郝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综上可见,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完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发时至,被告人吕某某不但未对自诉人郝某某进行任何的民事赔偿,也无任何悔罪之意。而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及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已发被告人吕某某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实刑。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马晓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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