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资银行借用中长期外债发生额申请初审(深圳)
发布日期:2008-06-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 容 |
境内外资银行借用中长期外债发生额申请初审 |
法律依据 |
(一)《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外资银行申请2005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发改外资〔2005〕148号)正文第一段。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外资银行申请2006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月发改外资〔2006〕126号)第一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 |
条 件 |
申请主体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以及境内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和运营资金需求等,合理确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总量以及中长期和短期外债结构调控目标,并根据境内外资银行的上年度外债借用情况、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境内贷款项目需求(中长期外债)及流动性需要(短期外债),核定境内外资银行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 境内外资银行在本年度新借入的中长期外债不得超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的额度。 法律依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 |
申请材料 |
(一)借用中长期外债的书面申请报告2份(加盖公章,附电子文档)。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所申请外债额度的依据和资金用途等,并应重点说明:上年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核定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核定短期外债余额的执行情况;中长期外债发生额的余额、还本额、付息额、资金投向情况;上年年底本行资金来源情况,包括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或资本金)、境内外存款及借款(包括中长期和短期)等;本年度本行资金运用计划,包括固定资产投资及贸易项下信贷业务计划、风险管理及其他衍生业务计划等。其中所申请的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应分为已签约、正在洽谈和业务发展预留三部分。 (二)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文件(原件、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 (三)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上年度境内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国银行分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分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上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 (四)与申请人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其中已签约部分的额度申请需提供如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加盖公章) (五)本年度中长期外债资金项目用款情况表和本年度中长期外债资金个人用款情况表(见注1,原件2份,加盖公章,附电子文档)。 (六)凡属第一次申请中长期外债发生额的境内外资银行,需提供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机构的批准证书等复印件2份(加盖公章,验原件)。 (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每年度颁布的受理境内外资银行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申请有关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材料。 法律依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外资银行申请2005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发改外资〔2005〕14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外资银行申请2006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月发改外资〔2006〕12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
申请人需填写本年度中长期外债资金项目用款情况表和本年度中长期外债资金个人用款情况表,见注1。 | |
申请受理机关 |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依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外资银行申请2005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发改外资〔2005〕148号)正文第一段;《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外资银行申请2006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月发改外资〔2006〕126号)第一条。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外资银行申请2005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发改外资〔2005〕148号)正文第一段;《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外资银行申请2006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月发改外资〔2006〕126号)第一条。 |
程 序 |
(一)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需按照规定的材料及有关通知要求,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的申请。其中,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逐级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应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逐级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以及各境内外资银行的上年度外债借用情况、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境内贷款项目需求(中长期外债)及流动性需要(短期外债),核定境内外资银行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并将有关批复下达各境内外资银行。 (三)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核定后,境内外资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年中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进行一次调整,有关调整申请需按上述程序规定于本年度12月30日前送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
时 限 |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文,有效期限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文件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
法律效力 |
境内外资银行在本年度新借入的中长期外债不得超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的额度。 法律依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第八条。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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