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遗产继承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李一的委托,我受本所指派担任李一的代理律师,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已由原告李二及被告李一共同继承,且已继承完毕,不存在遗产继承纠纷。
被继承人李某于2005年10月27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李二及李一已于2006年1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做了两份公证,公证书编号为: 0105号 及0106号。010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陈某所遗留房产由李一及李二共同继承。0106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在建行的存款2924.76元由李一及李二共同继承。后,共同继承的房产证所有人已改为原告李二及被告李一。另,原告李二也一直在继承的房屋中居住。根据以上公证书、房产证及原告居住的事实,代理人认为遗产已继承完毕,原告的继承权已受到了应有的保护,不存在继承纠纷。
二、被继承人李某除上述房屋及存款外并无其他遗产。家具,电器,保险等所有人并不是李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共同继承房产并无矛盾,且不宜分割。该房产建成年代已久,马上面临拆迁。如果出卖已不现实,且出卖的价钱远没有拆迁补偿款多。另,如果分割该房产,原被告各方都没有资金来给付对方。拆迁后,原被告共同分割拆迁款更符合实际情况。
四、继承人李一对被继承人陈某及李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
陈某生病时主要由李一来照顾,金去世后,李一为了对李某及李二的照顾方便,直接搬到李某家中居住。弟弟李三去世后,李某生病住院的照顾及去世后的善后事宜全是李一一人承担。综上,代理人认为李一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五、《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2006年1月22日,继承人李一垫付偿还了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欠张维忠的欠款两万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前首先要偿还债务,故,应该从遗产中扣除两万元付给李一。
李二的父亲李三急救时花费的1200元,从常某处借得,李三去世后,李一垫付偿还了1200元。另,李三去世时,丧葬费全部由李一支付,共计5127元整。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该由李三的继承人即李二来支付。故,李二应给付李一其父亲的丧葬费6327元。
六、为了共同继承遗产而花费的公证费共计4308元,已由李一垫付,应从遗产中扣除该笔费用付给李一。
七、根据继承法规定,李二应得遗产的45.8%,李一应得遗产的54.2%。被继承人陈某于2002年去世,去世后留有以李某名义登记的夫妻共有的房产一套。故,该房产的一半财产权是陈某的遗产。该遗产分为三份,由其夫李某,其女李一,其子李三分别继承三分之一。2005年10月23日,李三去世,其遗产由其父李某,其女李二继承。2005年10月27日,李某去世,其遗产由其女李一及孙女李二继承。故李二应继承遗产的二十四分之十一,即45.8%。李一应继承遗产的二十四分之十三,即54.2%。
综上,代理人认为不存在继承纠纷,现在不宜分割遗产。如原告执意分割,那要首先扣除被告垫付的款项,剩余部分再按比例进行分割。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官裁判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此致
北京市朝阳法院
律师: 王永灵
2006年11月8 日
代理人联系方式: 010-62071851 1361110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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